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对“追续权”的判定条件目前尚不全面,若要落实追续权,则应当首先完善追续权的相关条款,以免在未来被不法分子打“擦边球”。西方对于追续权的讨论已较为成熟,需要补充的主要内容有追续权的定价(分级累退制度)、适用范围以及辅助措施。我们有应当借鉴一些成熟的措施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追续权。
追续权的特点
追续权,是艺术创作者固有的权利,是一种不可分割(inalienable)、不可放弃的权利(nonwaivable),通常指美术作品和视觉艺术。艺术或其继承人从作品的公开拍卖或经销商出售作品所获得销售价格中,提取一定比例金额的权利称为追续权。
转售版税的定价
在美国没有出台追续权的相关条款,加州是在没有法律的保护之下实行艺术家追续权的。欧盟各国都有追续权的相关条款,且征收不同程度的转售版税, 主要情况如表格所示。
其中要注意五点:①版税总额不得超过1.25万欧元;②凡是超过3千欧元的交易必须执行追续权;③若有个别国家规定销价低于3千欧元也要执行追续权的,版税率不得低于4%;④销售价格低于5万欧元的,欧盟各国也可以调整版税率为5%;⑤欧盟各国会结合实际情况,定期调整版税率。
欧盟各国转售版税率不同,虽说有助于各国竞争,但是却不同程度的影响了艺术品市场销售的意愿;对于收取版税的艺术品范畴也各不相同,这两大因素对欧盟的艺术品市场运作产生了负面影响。
追续权适用范围的界定
在欧盟各国,并不是所有的转售行为都需支付版税。追续权不适用于以私人收藏为目的而进行的交易,一般适用于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组织和个人。
辅助措施。对于我国来说,若要实行《追续权》就必须明确如何执行、谁来执行的关键问题。欧盟各国为促使追续权制度得以完全落实,曾建立过著作权中介机构,专门管理追续权。他们执行著作权制度都是公开透明的。此外,他们还赋予艺术家一个信息获取权(Right to obtain information),指在其艺术品转售后的三年内,可以确保通知义务人支付版税。
总结
就目前的形式来看,但凡把追续权纳入著作权法的国家都面临着不同程度的问题,最严重的甚至使得该国的艺术品市场交易量持续低迷。追续权实施的主要目的,无疑是保障艺术家的权利。可是,现在在西方确有很多艺术家站出来反对追续权,特别是在欧盟和美国的艺术家,这值得我们深思。不可否认,还是有一些支持的呼声,比如英国知识产权局就宣称追续权对英国艺术品市场没有太大的负面影响,甚至还有一点正面的作用。作为艺术法之一的追续权,是否应该纳入著作权法还有待观察。
追续权与英美法体系下著作权中的第一次销售原则、契约自由条款等内容相冲突,是否会与我国法律体制下的其他条款相违背还有待考证。
对于“追续权”和“转售权”的不同叫法,主要原因是提及的该条款的国家不同。国际上对于追续权制度的提出,有①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的“伯恩公约”;②法国著作权法第L.122-8条;③美国有视觉艺术家权利法(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 of 1990)和加州民法法典转售权法(The California Resale Royalties Act of 1976)等,应当对这些条款所在历史背景、发展状况进行比较研究。
最早提出“追续权”的法国是为了保护法国艺术家不受雇主剥削而出台的条款,而当今的世界,剥削的情况已不复存在,西方国家之所以没有将该法规撤离历史舞台,主要原始就是这事由历史一直延续至今,我国在出台的同时,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和补充。
从艺术家角度而言,如果追续权出台,其版税的分配效应可能集中于知名艺术家,而非普通艺术家。同时,这也会打击艺术家创作的积极性。从购买者角度考虑,追续权就像逼迫他们支付高昂的“手续费”,交易的积极性也会降低,进而影响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发展。
追续权迟早是要完善的《艺术法》内容之一,因为它可以辅佐艺术品市场的发展,关键在于如何建立简易的手续、低廉的成本以及明确的制度体系。而这些问题在西方也正处研究与实践状态,还未有成功的前车之鉴,加之目前我国的艺术品市场尚处初级阶段,赝品横生、诚信缺乏等焦点问题还未能解决,落实追续权未免过早了。
【编辑:武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