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界名人与艺术公司合作,利用自己在艺术界的名望,寻找艺术家并低价购入艺术作品,双方合作投资艺术品,合作期间产生的纯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不料,在分配时双方产生分歧,最终法庭上相见。日前,一场涉及艺术品投资的官司在深圳中院二审开庭。
艺术家
艺术公司“过河拆桥”
《中国当代艺术》总编丁正耕是一位著名的艺术评论家,在文艺圈中颇有知名度和威望。据丁正耕介绍,2008年6月,他与艺术公司签订为期6年的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投资艺术品,合作期间产生的纯利润丁正耕分得30%,公司分得70%。
其后,丁正耕通过自己的人脉,低价购入戴光郁等五位艺术家的绘画艺术品57幅,总价606.5万元。双方合作一年后,矛盾就出现了,艺术公司决定终止合同。
2009年7月20日,丁正耕回复,称愿意终止合作,但要求对低价购入的艺术品进行评估并分配收益。艺术公司置之不理。丁正耕将对方告上法庭,要求终止合作,并进行分配。
今年6月,该案在南山区法院一审时,法院认为丁正耕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确定投资的艺术品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纯利润,由于丁正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驳回丁正耕的诉讼请求。
艺术公司
丁正耕违约在先
丁正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深圳中级法院。在日前的庭审中,丁正耕的代理律师认为,艺术公司已经出售了2幅艺术品,获得了收益,举证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而不是由丁正耕承担。且原审法院有责任通过国家强制力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查明合作项目的上述各项财务数据,以及利润数额。
同时,该律师还提交了新的证据,表明艺术公司背着丁正耕,分别与谢雅萍等艺术家签订合作协议,将低价购入的之前几位艺术家的艺术品与谢雅萍等合作经营,艺术家作品的定价是购入成本的数倍,以此获得巨额利润,公司违约在先。他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力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艺术公司的代理人则坚持一审时的意见,认为丁正耕提出的诉求没有证据。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合作义务。丁正耕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比如,没有按照合约对艺术品进行应有的推广,不应获得收益。丁正耕一直索取收益,公司无法满足时,丁正耕提出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丁正耕属于违约,不应获得收益。
丁正耕表示,2009年7月,由于艺术公司违约,自己要求“中止”合同,并非“终止”。一审中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终止履行,法院作出当事人双方已于2009年7月协商终止合同,属错判。丁正耕称,他对艺术品进行了推广,媒体报道可为证。
日前庭审中,丁正耕要求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作项目进行审计,确定收入和支出,并委托拍卖机构对已购入的绘画艺术品拍卖变现(针对未卖出的),确定价值,计算出合作项目利润,并按照合同规定分配利润。
【编辑: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