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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应遵循法律底线

来源:《中国拍卖》 作者:龙翼飞 2012-09-13

司法拍卖活动的现有法律规定

司法拍卖,又称“强制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财产委托依法设立的商业性拍卖机构予以拍卖的行为。司法拍卖所具有的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特征,不仅能够使当事人的利益获得合法保护,也能限制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权被滥用,从而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对司法拍卖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则,笔者称之为“司法拍卖活动的法律底线”。我国人民法院实施的司法拍卖活动,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构成了该“法律底线”的基本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11月8日法释[1998]15号)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15日法释[2004]16号)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确定拍卖机构的规则、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应当先期公告、竞买人预交保证金、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拍卖机构收取佣金、拍卖的停止、撤回委托拍卖以及变卖的规则等。

4.《最高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12年1月施行),第2条规定:“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6.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2月发布的《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拍卖机构的资质等级,指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根据《拍卖企业的等级评估与等级划分》评定的拍卖机构资质等级。”

7.《拍卖法》第10条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该法第10条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司法拍卖活动的法律底线

概括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关于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拍卖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底线”是由以下9部分组成的:

第一,以“拍卖优先”作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实施变价的原则,而以直接变卖为补充,即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进行变卖时,一般情况下应当首先选择采取司法拍卖措施。

第二,以“评估前置”作为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拍卖的必经程序,而以不经评估径直进行拍卖为例外,即为了保护被执行人和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之前,采取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以评估价作为变价的参照。

第三,以“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作为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拍卖活动中确定拍卖机构的法定程序,即须由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委托具有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活动,不具有拍卖资质的任何机构和企业都不得从事司法拍卖活动。

第四,以“确定拍卖保留价”作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活动的基准价,即司法拍卖中,必经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所确定保留价。

第五,以“预先公告”作为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拍卖活动的必要措施,即未对外预先发布拍卖公告,不得进行司法拍卖。

第六,以竞买人“预交保证金”作为其参加司法拍卖活动的必要条件,即竞买人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缴纳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七,以“举行拍卖会”作为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拍卖活动的核心内容,即法院监督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由拍卖师主持公开的拍卖会。

第八,以“确认拍卖成交”作为人民法院确认拍卖结果有效的标志,即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和竞买人竞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并做出裁定。

第九,以“交付或移交拍卖价款或拍卖财产”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活动完成的标志,即拍卖成交后,由人民法院收取买受人交付的拍卖价款,并在法定期间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给买受人。

以上9个部分法律规则,构成了目前我国司法拍卖活动应当遵循的“法律底线”。这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体系,任何一级人民法院在实施司法拍卖活动中,都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的法律要求。笔者认为,宁波市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法院推出的两场机动车司法拍卖活动,已经突破了我国现行的司法拍卖活动应当遵循的“法律底线”,是不应当受到肯定的司法活动,依法应当对其加以纠正。

 


【编辑:宋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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