裸模画家的控诉:天价赔偿费是怎么来的? 2012-07-21 10:03:13 来源:作者博客 作者:王宏峥 点击:
7月18日,我收到二审判决书,心里一片寒冷。判决赔偿30万,这被媒体称为天价赔偿费。尽管,这与湘潭本地的经济赔偿标准格格不入。这个耗时一年之久的官司,最终的结果让我筋疲力尽。尽管我依然坚定最初的信念,可以接受正常合理的司法审判,否则,我将用毕生之力,维权到底。

7月18日,我收到二审判决书,心里一片寒冷。判决赔偿30万,这被媒体称为天价赔偿费。尽管,这与湘潭本地的经济赔偿标准格格不入。

 

这个耗时一年之久的官司,最终的结果让我筋疲力尽。尽管我依然坚定最初的信念,可以接受正常合理的司法审判,否则,我将用毕生之力,维权到底。

 

我从小就知道一个道理,法律不可以滥用,权势不可奸民。

 

但在王樱璇的谎言世界里,所谓的诽谤和诋毁,贴上了一个正义的标签,竟成为司法制度下的一个通行证。不过,我会将你的真正面目彻底还原。

 

肖像权与著作权的纠纷不是我们所涉及的个案,类似案件在国内已经上千起。

 

目前,整个艺术行业对此关注度极高,判决结果会对整个艺术行业引起示范效应,国家提出的大力发展文化产业,画家的发表权,著作权,所有权相关的知识产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

 

有关天价赔偿费的争议

 

其一,模特摆拍上百张裸照

 

王樱璇同不同意拍摄其人体裸照并制成人体油画?如果王樱璇不同意,则该行为显然构成侵权。

 

本案中,根据王樱璇的民事诉状及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都确认了王樱璇是同意拍摄其人体裸照并制成人体油画的事实。

 

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以其为原型创作的作品可以作为艺术品公开,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本案拍摄人体裸照并制作成人体油画都是经王樱璇同意的,并且是在她积极的配合下摆拍的上百张裸照,而这种同意应视为达成了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口头协议。

 

王樱璇对此提不出任何异议,法院又如何断定我的侵权行为?

 

其二,艺术品用于展览的潜在规定

 

艺术创作的目的就是为了展示与宣传,将自己的精神理念以艺术这种语言形式传播出去,才能体现艺术品的价值。

 

一件艺术作品的诞生凝聚着一个画家的难以名状的心血。没有一个艺术家创作的理由,会是耗费如此多的时间精力,其目的为了将作品在家中沉放,独自欣赏或留念。这种荒谬之谈如同拿自己艺术生命开玩笑。

 

本案中王樱璇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双方有只能用于个人收藏而不能予以发表、展览”的约定,在没有明文约定使用范围时,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这种情况视为同意以参照其形象制作的艺术品展览与宣传的默示形式。

 

王樱璇本身也是一个美术教师,她应该知晓艺术品只有通过展览与宣传才能体现出其艺术价值。其次根据民事证据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樱璇也无法对此举证,证明本人不可以将其为参照的艺术作品予以发表及展览。

 

其三,侵权获利的标准是什么?

 

法律对侵权行为的确定,是在对该人体油画作品进行商业化使用时,才能将其商业化使用的行为认定为侵权。但本案中王樱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人有侵权获利行为。

 

法院仅仅依据东方视觉情报网登载关于《尘》系列NO2号油画的拍卖成交信息及盛世收藏中一句旁白,作为我侵权获利的依据,而无确实证据证明此拍卖交易来源于本人或是经其授权及拍卖成交后获利的收款收据等直接证据。

 

那么一句视频中来自第三者的旁白到底具有多大的法律效应?法庭就可依据此来判定本人侵权获利?

 

事实上,此作品早在2008年我就赠予徐先生,因为早在2008年本人作品并无“市场价值”。赠予台湾朋友是为了让其将自己的作品推广,本人于一审中就已向法庭提供了当时的赠予合同,法院却不予采信。

 

真正此次拍卖的授权人徐先生在二审出庭并作证,此拍卖为其自拍自买的个人行为。也正是因为这种赠予关系,此作品到目前为止依然为徐先生个人收藏。

 

但法院对此却不予以采纳,不予以核实。仅仅依据一个非官方网站的虚拟信息就断定本人有侵权获利行为,实在是牵强附会。

 

其四,勾肩搭背就是恋人关系?

 

王樱璇列出照片及汇款单举证,证明其与本人是恋人关系

 

首先,两人合照仅仅只能证明合影的事实。因为每个人的性格及表达情感的方式不同。难道法庭仅仅依据几张照片就可以判决两人的关系吗?

 

我国的法律规可以依据几张搭肩膀、搂抱的动作的照片,就可以认定任何有此行为的男女之间即为法定下的恋人关系及“亲密”朋友关系吗?

 

这未免荒唐滑稽,那么请问法律对“亲密”的界定是什么?对爱情的界定是什么?现今不是封建社会,不是70年代,人们思想封闭狭隘到认为拉拉手就可以怀孕的认知程度吧!并且两人曾经有没有恋爱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处理,也不是判定侵权行为的依据。

 

其次王樱璇举证的汇款票据,本人在庭审中当场否定此事,并要求对此票据做司法鉴定,法院为何不支持其主张?而仅依据几张照片就断定其亲密朋友关系,难道这就是法律的权威性?

 

第五,什么是人体模特?

 

王樱璇强调在本案中并不是人体模特

 

就人体模特行业而言,并没有规定要求必须以人体模特为职业才能称之为人体模特。“人体模特”一词只是一个称谓,其起到的关键作用在于区别同意与否的问题。

 

也就是说,采用“人体模特”这一称谓,就代表是经其同意以其原型创作并制成人体油画。

 

本案中,在王樱璇的民事诉状及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都确认了王樱璇是同意拍摄其人体裸照并制成人体油画的事实。

 

据此,王樱璇完全符合人体模特的实质要求。在本案中,王樱璇客观上已经充当了人体模特的身份。这是不可辩驳的事实。

 

第六,30万天价赔偿费的标准是什么?

 

即便抛开这些因素不提,就算在此案件中本人侵权行为成立。

 

那么30万的高额赔付依据是什么?国内类似的侵权案件很多,却从无此“天价”。

 

依据湘潭的生活水平,类似案件在当地最高精神赔付不过是五千元而已。

 

那么为何在我们身上出现此天价的赔付金额?我想知道如此判决差距下的真正原因到底是什么?

 

被偷换的概念

 

《尘》系列作品是在画家确定统一的创作思路后,系列连续性的创作过程,也就出现了所谓依据王樱璇为参照的《尘》NO1、No2、No5。

 

本人的《尘》系列作品共计十几幅,从2007年到2009年按着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顺序分别命名为《尘》系列之No1、2、3、4、5、、、除去王樱璇的那几幅之外,《尘》系列的其它作品参照原型均为另外两个模特。

 

整个创作过程将近3年,那么按照王樱璇所言,本人是为留念才创作出《尘》No1、2、5,那么中间穿插的《尘》3、4、6、7、、、该如何解释?

 

难道画家创作一段时间后就要神经质的对王樱璇进行一次纪念吗?这理由未免荒谬,不切实际,也非常人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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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成小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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