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品追续权正在迫近 2013-01-28 15:15:55 来源:文物天地 作者:贾名
在你方唱罢我登场的秋拍大战的硝烟之中,一枚意想不到的重磅炸弹仿佛天外来客般,在中国艺术品拍卖界轰然炸开。追续权,这个乍听之下陌生又拗口的名词成为最近国内艺术品交易市场中当之无愧的最热焦点。

在你方唱罢我登场的秋拍大战的硝烟之中,一枚意想不到的重磅炸弹仿佛天外来客般,在中国艺术品拍卖界轰然炸开。追续权,这个乍听之下陌生又拗口的名词成为最近国内艺术品交易市场中当之无愧的最热焦点。

我们不妨先来看一看事件的回放。

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通过该局和新闻出版总署的官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第一稿,首次引入“追续权”的概念: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项规定“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该权利被列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之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据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拍协)负责人介绍,因为之前国家版权局并没有正式对艺术品交易的从业者专门征求意见,在修改草案征求意见截止期的前夕,中拍协才得知此事,很快召集了一个专家研讨会,对此事进行评估。

2012年7月6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布,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和第一稿的区别简单来说,就是将追续权的实施范围限定于通过拍卖方式转售的艺术品。

中拍协闻讯紧急召开了第二次会议,并向国家版权局提交了一份报告,对“追续权”制定提出修改建议。

2012年10月30日,《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三稿形成,追续权的规定没有变动。

2012年11月2日,中拍协秘书长李卫东、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委员会委员于国富律师以及秘书处有关人员再一次前往国家版权局沟通,明确表示实施追续权将对整个艺术品交易市场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对中国艺术家也将产生反作用;建议进行认真细致的调研,而不能率性而为,将追续权仓促入法。

横空出世还是酝酿良久?

对大众来说,恐怕感到不解,因为之前可以说毫无征兆,但这只是表象。据参与《著作权法》立法工作的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周林透露,1990年9月《著作权法》颁布时,国家版权局邀请知名艺术家座谈,时任中国美协主席的吴作人就提到了没有“追续权”的缺憾。

2010年3月的全国“两会”上,政协委员、中国作家协会副主席、国务院参事张抗抗提交了《关于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设的提案》,认为美术、摄影、书法等视觉艺术作品的“追续权”已在欧盟法律中得到确立和实施,国内拍卖市场日趋活跃和成熟,艺术作品在市场拍卖等交易活动中,著作权人理应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于中国《著作权法》中没有追续权的规定,所以无法为中国艺术家收取国外的版税。

次年全国“两会”上,政协委员、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副主席李玉光等15名政协委员联名提交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建议》提案,再次提出增加视觉艺术作品的追续权。

一种特殊的权利

追续权是舶来品。梳理近期连篇累牍的相关报道和研究文章,能帮助我们对这一舶来品的特殊性质有所了解。

追续权一词源于法文Droit de Suite(1983年英国版权委员会名誉主席R·F·Whale在其出版的《论版权》一书中,为这个法文术语给出了两种英文译法:意译Resale Royalty Right,即“转售的版税权”;直译Right of Pursuit,即“追续权”)。追续权本是有形财产法的术语,后延用到版权领域,成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版权法中的特殊权利,基本含义是指:艺术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原件每一次售出以后的财产增值部分都有提成一定比例的权利。也就是说,享有著作权的艺术作品原件被售出后,若受让人转售他人并获得了高于购买时所支付的金额,则作品的原作者有权就该作品增值金额部分提取一定比例,无论该作品转卖次数如何及辗转落入何人之手,只要售价比购买价高即可。因此,有人直接简单明了地译为“转卖提成费”。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追续权制度的国家。20世纪初期的法国,艺术市场不发达,相当数量的艺术家卖画为生,生活难以为继。为保护作者及其继承人的利益,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法国于1920年首次规定了追续权。1957年,法国《著作权法》将提成比例升至3%。

1948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承认了追续权,但并非最低保护要求,各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我国在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

资料显示,迄今约43个国家和地区在著作权法中确认了追续权,包括德国、意大利、比利时、捷克、波兰、乌拉圭、卢森堡、巴西、菲律宾、俄罗斯等国家及我国澳门。各国关于追续权的具体规定,如在享有追续权的作品、适用追续权的前提条件及提取比例、提供保护的措施等方面不尽相同。通常,追续权适用于以公开拍卖和通过代理商转卖的艺术品,但有的国家规定追续权适用于任何形式的变卖或出让,如阿根廷、巴西、乌拉圭等国。

有意思的是,确认追续权的国家和地区中,多属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寥若晨星。在是否承认追续权这一问题上,两大法系的态度泾渭分明: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普遍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这项权利;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强烈反对。

英国直到2012年才开始全面执行追续权制度,颇有些被迫的意味。根据《2011年全球艺术品市场回顾——艺术品交易25年》(欧洲艺术基金会出品,克莱尔·麦克安德鲁博士编著,中国收藏家俱乐部上海文化艺术品研究院译制)所说,1996年,欧盟十五国中有十一国实施了追续权,有效贯彻的只有八国。考虑到追续权在欧盟国家实施情况,由此会造成欧盟内部市场扭曲,如最明显的后果是导致艺术品贸易由法国和德国等转向未实行追续权的英国、荷兰、爱尔兰、奥地利,欧盟委员会提议对追续权颁布行政指令。为了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要么在欧盟全境实施追续权,要么彻底废除。但第二种方案很难获得多数成员国的支持,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方案。该行政指令于2001年在欧盟理事会通过,2006年起在欧盟全境实行。英国因其特殊性,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真正有效实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买家更愿意坐2小时的“欧洲之星”到伦敦交易,而不是在海峡对岸的巴黎。

美国国会1991年起考虑追续权立法,因一项“可行性研究”的结果导致了搁置。加利福尼亚州先行一步:1978年加利福尼亚州议员亨利·瓦克曼向众议院提交了《美术家再分配权利法》草案,确立了美术家可再次取得因作品的转售而取得的部分收入之规定。为此,加利福尼亚州专门制定了相应法律规定:纯艺术作品一经售出,若出售者住在加州或该项活动在加州进行,出售者或出售者的代理人须向纯艺术作品的作者或其代理人按作品售价的5%支付提成费。但要求美国执行追续权的支持者一直都存在,2011年时,他们再次在国会上,高调主张应跟随欧洲执行这项法规。

有学者指出,在追续权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产生差异的原因可以追溯到哲学思想、文化传统及法律理论的差异上。简单来说,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从保护作者的经济权益角度出发,因为许多艺术品被社会承认的过程很漫长,往往随着作者声望的提高才能凸现出其艺术价值。许多作者在职业生涯初期往往默默无闻,迫于生计只能廉价变卖其作品。当作者声名日隆,作品身价百倍,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收藏者和中间商牟利,这对作者不公平。长此以往必然会打击艺术家们的创作热情,进而影响本国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英美法系国家并非不重视保护艺术创作和艺术家,而主要是基于保护艺术品交易市场繁荣的考量,认为确认追续权会削弱本国艺术品市场的吸引力。世界三大艺术品交易中心有两个在英美(伦敦、纽约),大大小小的代理商数不胜数。如果确认追续权,势必加重交易商的费用负担并转嫁于收藏者,从而降低市场的吸引力。另外,由于《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规定追续权并非成员国必须承认的权利,而完全取决于有关国家之间的互惠,因此英美等国认为艺术作品的交易可能会转移到不存在这种权利的国家,有损于实行这种权利的国家。

追续权在国内《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初次现身就引发了各种质疑,有人直呼理解不了“追续权”的逻辑:一件商品卖出之后,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之后的转让过程中获取的任何利润,理应和最初的出让者不产生任何关联。艺术品也是商品,为何它就要与众不同?在微博评论中,也有人认为:在市场中转让的是物权,不是著作权。保护版权也不能侵害物权,否则谁还敢当物主?署名权、出版权、版税权都不随物权转移,但物权一旦交割不能反复追续,否则房产商看二手房、三手房卖了高价也要追续收益,富者更富,一劳永逸,绝对不是社会鼓励的分配方向。再说,一幅画作升值过程的背后,有画家的代理人、画廊、中间商、收藏家等为之付出努力,并承担了风险,这时再回过头去,要求对之前的作品“秋后算账”没有道理。中央财经大学拍卖研究中心名誉主任王凤海表示,“追续权”入法不符合物权法原理,是向现行物权法提出了挑战。

这种质疑绝非无理。有研究者指出,追续权的性质,各国并没有一致的看法。有的国家认为是一种著作权,如法国就将追续权规定在著作财产权中;有的国家认为只是一种报酬权,德国、西班牙就将其规定为其他权利,不列入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根本而言,这是著作权理论的分歧造成的,可从两大法系国家对追续权与“权利穷竭原则”二者关系的不同认识来溯根。权利穷竭,又译权利用尽,基本含义可以表述为: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相关知识产权即告“穷竭”。这意味着作者在出让作品的原件后就不能再对原件所有权的法律处分提出任何权利请求,这也是由所有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的。要确立追续权制度,就必须突破权利穷竭原则,否则二者就会产生规范冲突而使实际操作者无所适从。

【相关链接】

艺术品追续权的诞生及在欧美的实施

追续权有利艺术品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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